(2009)杭西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何细诺与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细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何细诺。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委托代理人:李坤华。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荣。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飞龙。原告何细诺为与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山公司)、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细诺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巍山公司、华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细诺诉称,2006年12月,依约供给巍山公司所属杭师院附高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巍山公司杭师院项目部)、华升公司所属杭师院校舍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升公司杭师院项目部)价值人民币261950元的石材。至今尚有货款6095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巍山公司、华升公司支付货款60950元及逾期利息4447元(从2008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8月15日止,此后按每天万分之二点四计算至全部货款结清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巍山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何细诺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12月6日供货合同、2008年10月15日付款单。证明何细诺与巍山公司、华升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及尚欠何细诺货款60950元。被告巍山公司、华升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巍山公司、华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何细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6日,李钟白以巍山公司杭师院项目部、华升公司杭师院项目部名义与何细诺之间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巍山公司杭师院项目部及华升公司杭师院项目部向何细诺购买各类石材,货款支付时间及方法为进度款协商,余款货完后三个月付清等内容。事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进行对帐,确认已支付了201000,尚欠60950元。由于巍山公司杭师院项目部、华升公司杭师院项目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何细诺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何细诺与巍山公司杭师院项目部、华升公司杭师院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何细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巍山公司杭师院项目部、华升公司杭师院项目部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进行了对帐,确认尚欠货款6095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巍山公司杭师院项目部、华升公司杭师院项目部未及时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鉴于该杭师院项目部系巍山公司、华升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现何细诺要求巍山公司、华升公司支付货款60950元及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从200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19日止,共33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为4262元(此后另计),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巍山公司、华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何细诺货款60950元及利息4262元(暂计至2009年9月19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合计人民币65212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何细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