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金坛市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林道玲、陈文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道玲,金坛市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文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道玲。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市利尔达��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木。委托代理人:谢作坚。原审被告:陈文艳。委托代理人:谭浩。上诉人林道玲为与被上诉人金坛市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达公司)、原审被告陈文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柳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林道玲系原告股东之一,被告陈文艳原系原告的股东。2007年2月14日,被告林道玲委托被告陈文艳代收分红款130000元,由被告陈文艳在股东分红领款凭证(即工资发放名册)的收款人盖章栏签署自己的名字,予以确认。另,原告应给付被告林道玲借款利息计549000元。2007年2月15日,原告交给被告陈文艳一张由原告代办、户名为林道玲的银行卡,存入金额为679000元,���日原告支取了50000元,存入该银行卡的实际金额为629000元。2007年2月17日(即农历2006年最后一日),被告林道玲收到被告陈文艳转交的原告现金50000元。2007年4月,在林道玲起诉本案原告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发现向被告林道玲支付分红款分别以现金和银行存款方式各付130000元,存在重复给付。2008年10月23日,原告利尔达公司以被告林道玲否认收到被告陈文艳代领的130000元,而被告陈文艳拒绝返还多收取的分红款为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07年2月15日起算至两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起诉符合形式要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陈文艳辩解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被告林道玲就原告给付林道玲��银行存款629000元与现金50000元,合计679000元(包括借款利息549000元、分红款1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陈文艳有无以现金方式代领被告林道玲的分红款130000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陈文艳现金收取130000元分红款,提供了被告陈文艳在收款人栏签名的股东分红领款凭证(即工资发放名册)、账单以及二证人的证言,该院认为,被告亦无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另,2007年2月14日被告陈文艳以现金方式领取自己的分红款65000元,可以证明被告陈文艳代被告林道玲领取分红款现金130000元的事实。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林道玲没有合法根据而多收取原告分红款130000元,被告林道玲应当将取得的不���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文艳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催告被告林道玲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林道玲仍未还款,应支付所生的孳息即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起算。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道玲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利尔达公司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该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文艳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林道玲负担。林道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起诉公司内部股东这一重大事项应当通过董事会决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最大股东却对这一重大事件并不知晓,故被上诉人的主体不合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3万元以及利息严重错误。1、上诉人虽然授权陈文艳代签分红款,但授权范围很明确就是一笔13万元。即使象上诉人所称由于其衔接失误重复支付了两笔,也是被上诉人自己过错。2、收取一笔款,代签一个字,符合财务规章,从被上诉人的财务账册看不出来支付了两笔款。3、被上诉人认为是由于财务人员衔接失误,但证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当时没有更换财务人员。4、2007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被上诉人未提出此事。2008年5月28日,陈文艳与被上诉人签订退股协议书,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解决,而是在事后起诉。综上,上诉人只收到一笔13万元。若法院认定陈文艳多收一笔13万元,也是代理人超越代理范围,而且被上诉人也知道代理人超越代理范围,责任应由代理人承担,更何况陈文艳并没有多收13万元。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1、在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其他股东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次拒绝,所以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主体在法律上没有问题。2、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两笔款,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已经清楚。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后果,原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陈文艳未作出书面陈述,在二审中口头述称:虽然原审并未判决陈文艳承担责任,但是陈文艳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也提起上诉,由于记错时间,上诉时间晚了一天。陈文艳没有在2月14日代领13万元现金,一审对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正规手续的情况下将现金交由他人代领,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原审中的证人证言不属实,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认为因工作失误而支付两笔款的观点不成立。被上诉人起诉的目的是由于公司股东之间有分歧,陈文艳要求退股,林道玲与股东有债务纠纷,因此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提起诉讼。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林道��系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股东,原审被告陈文艳原系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股东。2007年2月中旬,经计算,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应向上诉人林道玲支付股东分红130000元、借款利息549000元,合计679000元。2007年2月15日,利尔达公司为林道玲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将上述款项存入该银行卡。同日,林道玲电话联系陈文艳,要求陈文艳代领银行卡,并代为签字。后利尔达公司将银行卡交给陈文艳,同时,陈文艳在2007年2月14日股东分红发放凭证(即工资发放名册)上林道玲盖章栏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予以确认。陈文艳将银行卡交与林道玲后,林道玲发现该银行卡内实际金额为629000元,遂向利尔达公司提出异议,利尔达公司承认其支取了卡内50000元。同年2月17日,林道玲收到利尔达公司由陈文艳转交的现金50000元。2007年4月,林道玲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利尔��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05万元及其利息。后利尔达公司以账目核对过程中发现分别以现金和银行存款方式各向林道玲支付了分红款130000元、存在重复给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应向上诉人林道玲支付分红款130000元、借款利息549000元,合计679000元。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认为,2007年2月14日陈文艳以现金形式代林道玲向其领取了分红款13万元;被上诉人于次日交给陈文艳一张户名为林道玲的银行卡,卡内存有629000元;后被上诉人又交陈文艳5万元现金转交林道玲,因此被上诉人支付了二笔13万元,林道玲、陈文艳应当返还不当得利13万元,并在原审中提供了股东分红领款凭证、公司账册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而上诉人林道玲则认为其于2007年2月15日收到陈文艳转交的一张银行卡(卡内为629000元),后又收到陈文艳转交的现金5万元;陈文艳则称在2007年2月14日并未向被上诉人领取林道玲的分红款13万元,只于次日代林道玲向被上诉人收取了一张银行卡,事后又向林道玲转交了被上诉人补交的现金5万元。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文艳是否于2007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领取了林道玲的分红款现金13万元。如有领取,则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支付了上诉人林道玲13万元分红款二次,被上诉人对于该事实的主张成立;反之,则不成立。根据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2007年2月14日股东分红款发放凭证,股东签字使用了两支不同的笔,陈文艳自己领取65000元分红款时签字所用的是蓝色圆珠笔,用蓝色圆珠笔签字的还有另外两个股东;而其余股东的签字(包括陈文艳代林道玲领款的签字)使用的均是黑色笔。而根据林道玲与陈文艳的陈述,林道玲是2月15日授权陈文艳代为签字领取一张银行卡,陈��艳得到授权后向被上诉人领取了银行卡并在股东分红款发放凭证上代林道玲签字。因此,陈文艳称2月14日先领自己的分红款,2月15日代领林道玲分红款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而被上诉人及其证人关于陈文艳在2月14日领取自己的分红款65000元一分多钟后再代林道玲领取分红款13万元的陈述不符合情理。又,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称在2007年4月林道玲就借款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在核对账目时发现多付了13万元。但是,从2007年4月林道玲就其与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的借款纠纷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直至该案双方于同年6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要求抵销债务。另,2008年5月28日,陈文艳与被上诉人签订退股协议书,对陈文艳退股以及双方有关债权债务作出相应处理时,被上诉人亦未向作为领取分红款经手人的陈文艳���出任何异议或请求。因此,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认为重复支付林道玲分红款13万元的主张明显与情理不符。陈文艳关于代林道玲签字领取的分红款13万元即为2月15日银行卡中款项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林道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柳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金坛市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20元,均由被上诉人利尔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