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宋红星与宋立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星,宋立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宋红星,又名宋红旗。委托代理人李建和。被告宋立院。委托代理人吴锁红。原告宋红星诉被告宋立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星诉称,其与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于2007年8月10日签定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一年租金33000元,同时在果园承包合同上追加取沙项目,原告共向时任东侯村二组组长宋立院交付60000元,原告认为取沙费用即为27000元,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宋立院拿到60000元后仅向本组交纳了33000元,其余27000元未交纳,因合同未实际履行,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立院返还原告27000元。被告宋立院辩称,此事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原告此次诉讼系对同一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宋红星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二组签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侯村二组11亩果园,承包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承包金每亩3000元,共计33000元。该合同一式两份,均有原告以“宋红旗”字样签名、时任东侯村二组组长宋立院签名及数名村民代表签名。原告持有的合同有手写增加的“用于取沙”字样,无落款时间。被告持有的合同并无“用于取沙”字样,有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9日。200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写明承包地款33000元。原告认为实际给付被告60000元,在取得合同和收据后发现钱数不对,但为了达到取沙目的,在合同中增加了“用于取沙”字样,但对收据金额数字不对没有追究,原告认为其中33000元为交给小组的承包费用,其余27000元因明知取沙违反相关规定,为办理取沙事宜给付宋立院的好处费。后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故于2008年6月13日将东侯村二组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60000元,该案经法院调解,约定由东侯村二组向宋红星退付33000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将宋立院及东侯村二组诉至法院,要求返还2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对东侯村二组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自称其诉争之款系好处费,其明知取土挖沙系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而以签定承包果园合同的形式掩盖其真实目的,并自认给付了相关人员的好处费用,那么其给付行为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现其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操作,要求相关人员退付好处费用,其请求亦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红星要求被告宋立院退付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