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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与邰××、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邰××,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北堍。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邰××。被告:刘××。本院于200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诉被告邰××、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邰××、刘××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月利率8.486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向被告邰××给付了借款,但被告邰××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到期日的约定利息4073.30元及罚息(自2008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止,按本金40000元某某率12.72915‰计算);2、被告刘××对被告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邰××、被告邰××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权某义务的约定。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邰××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邰××、刘××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月利率8.4861‰。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归还,利随本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自愿为被告邰××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为实施合同而签订的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6月7日向被告邰××给付了借款40000元,但被告邰××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邰××、刘××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照履行。被告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40000元、至贷款到期日的约定利息4073.30元及罚息(自2008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止,按本金40000元某某率12.7295‰计算)。二、被告刘××对被告邰××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邰××、刘××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苏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