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方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方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和女儿极端不负责任,即使在原告生育女儿和因病某,被告也未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且被告还沉迷赌博,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好言相劝,却反遭辱骂殴打。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2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考虑女儿尚小而撤诉。之后被告一直未有任何改观,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其自出生以来均跟随原告生活,在外婆家也待了三、四年时间了,被告又有赌博的恶习,从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考虑,随原告生活较好;且原告因病已丧失生育能力。故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育女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女儿还小,也曾跟被告说希望爹妈不要离婚,现在原、被告也是在轮流照顾的。二、原、被告间只是有一点小矛盾,并不是感情不好,原告搬到丈母娘家住是因为当时房屋拆迁,现在安置房也下来了,原告之前也是回家来住的。三、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是关心的,原告生病开刀那次是因为医院提早了一个小时,待原告赶到时原告已进了手术室,因原告得的是甲状腺癌,当时是为了瞒着她才装得跟平时一样,但不是不关心她;至于女儿,上幼儿园都是被告在接送的。另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说的赌博恶习,只是打打牌而已。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双浦镇外张村村委会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及女儿一直常住娘家的事实。4.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存有赌博恶习,且有殴打、虐待原告的事实。5.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变卖用以挥霍的事实。6.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患甲状腺癌,已不能生育,而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因为手术时的家属签字并非被告所签。7.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方某甲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原、被告及女儿因象山村的房屋拆迁,是在丈母娘家住了三、四年时间,但在2008年8月份安置房装修好后,原告是回来住过的,今年春节也在自己家过的。对此,原告在庭审调查中也予认可。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未真实反映原、被告的居住状况,且夫妻间的生活本就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村委会作为一个办公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然缺乏证明力,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在2008年8月叫原告回来住时,原告坚持要被告写份保证书,被告遂依其口述先后写了两份保证书,但被告家里人从未欺负及虐待过原告。本院认为,保证书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的变卖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否则买卖合同原件也不会在原告手上。对此,原告未能提交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手术单上未签字是因被告时间上赶不及,并非被告不关心原告,且在手术后,被告也是尽到照顾义务的。本院认为,该病历仅是对原告住院及开刀的过程记录,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但当时是因为被告看了起诉状上的理由后很气愤,为争夺女儿双方才发生纠缠的,且双方身上都有伤。本院认为,该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动手而受伤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方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被告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2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女儿年纪尚小于同年5月13日申请撤诉。此后被告仍未有积极改观行动,夫妻关系也未见好转,现原告暂居于其父母家中。2009年7月15日,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因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及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而与被告产生较大的矛盾,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后以撤诉结案,但被告未有相应行动以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方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方某乙现年仅5周岁多,其自出生后即主要由原告照顾,并在原告父母处已长久居住,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身心健康出发,应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根据其现有生活水平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情况应当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陈某与方某甲离婚。二、女儿方晨璐由陈某负责抚养,方某甲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300元,自2009年10月份开始按月支付。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双方各半负担。上述款项均支付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