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素英与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素英,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04号原告倪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被告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克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倪素英为与被告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素英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2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劳动关系终止才知道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09年7月31日,因被告公司解散,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没有依法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5124.2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5年1月至2008年8月2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先进行仲裁,原告先行起诉,程序不合法。原告于1994年8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但到2008年8月21日,原告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双方只是雇佣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被告会依法将原告应缴纳的金额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倪素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提供《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等问题的复函》(浙劳函(1999)111号)1份,要求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该份依据不能说明被告应从1995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8月25日,原告倪素英进入被告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1日止。原告的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080.3元。2009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未为原告倪素英缴纳社会保险金。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倪素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倪素英自1994年8月起在被告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09年8月,被告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1999年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因原告已满退休年龄,且之前从未缴纳过养老保险,根据《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已无法再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可将本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作为补偿。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08年8月满退休年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应补偿人民币36975.99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3元,合计人民币38056.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倪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