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总商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温岭市总商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818号。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温岭市总商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横湖路159号。法定代表人:颜雄刚,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总商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8月4日被告温岭市总商会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09年8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迅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莘、被告温岭市总商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电梯,合同总价5695600元。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原告不退还定金,被告同时须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00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取消两台自动扶梯(合同号:zs41147-148),新增一台无机房电梯(合同号z5052601)。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更改协议》一份,约定增加电梯一台(合同号:z5052601变更为z5052602-603)因新增电梯,增加款项260000元,以上合同总价5955600元。因被告单方原因取消1台电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收定金47480元。合同约定设备余款应在质保期满1年后30天内支付。如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或货款,应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台电梯于2007年6月25日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以上款项总计6003080元,被告共支付了5921600元,尚欠81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81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温岭市总商会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因被告单方原因取消1台电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收定金47480元”,该说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诉称要求支付34000元货款与合同约定相悖。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电梯1年质保期满后30天付清货款,而质量保证期依约应予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开始计算。台州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07年7月9日出具电梯复检合格的检验报告,此日期当视为交付日期,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日期为2008年8月4日,符合合同付款期限的规定,并无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本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反诉原告因建设工程之需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电梯,反诉被告迅达公司于2004年5月提交投标书一份,标书中明确载明电梯大部分配件均由瑞士供应商提供,并承诺承担买方两人出国验货之相应费用。招标方即反诉原告基于能证明产品确系瑞士进口之原因而在众多投标者中选择向被反诉方发出中标通知书。2004年6月27日双方正式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并将反诉被告关于国外原产地验货的承诺明确规定在合同第一条第二项中。现电梯交付使用逾两年,反诉被告仍未能并且已无法履行该义务,反诉原告认为,此系反诉被告根本性违约行为,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安装电梯的施工周期为从土建勘察完成之日起10周。2006年6月15日由温岭市总商会大楼的施工单位、安装单位和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签署了《土建交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检验结论为合格。因此,反诉被告应于2006年8月24日前完成安装任务,若超过计划完工日30天以上的天数依合同约定应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三处罚,期间反诉被告不仅未能按期履行义务,直到2007年7月9日才由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复检合格的检验报告,至此,反诉被告才完成相应的安装任务,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迟延交付使用,致使反诉原告承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依约当支付反诉原告迟延履行之违约金35373.6元。现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其不履行合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违约金113912元。二、判令由反诉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迟延履约之违约金35373.6元。反诉被告迅达公司答辩称:1、未出国考察是由反诉原告导致,不存在违约金支付问题。2、本案不存在逾期安装的事实。反诉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予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第二项的请求。原告迅达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34000元的费用是发货前买方去瑞士验收的差旅费,不影响总价结算。在没有去验收的情况下,34000元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一条第三项,发生条款中约定的情况,只是对价格进行调整,对其他不进行调整。2、2005年3月28日的函件一份(传真件),2005年4月9日更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确认147、148号电梯解除,改为一台无机房电梯601号。3、2006年3月17日的更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将601号电梯更改为602号、603号两台电梯的事实。4、验收合格证六份,用以证明验收合格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的事实。5、付款凭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货款5921600元。6、2007年10月14日温岭市总商会大楼寄件办公室发给原告的函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安排被告到瑞士进行验收是由于被告自身行为所致,上述34000元的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给旅行社的,不是支付给被告的。被告温岭市总商会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总商会采购投标书一份,由反诉被告制作,培训计划中第六项说明瑞士迅达工厂验货发运,每人每周13000元,合计34000元。以上价格已经包含在投标总价中。标书中电梯的主要部件基本上都是瑞士进口,双方能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就是因为原告出具了该投标书。2、土建交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四份,检验记录中有三个公章,分别是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装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时间是2006年6月15日,也就是质量验收6月15日合格。3、2008年6月10日反诉被告邮寄给反诉原告的更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应当在总货款当中扣除34000元,因反诉被告没有办法安排反诉原告出国验收,反诉被告认为需要更改。经开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证:被告温岭市总商会对原告迅达公司出具的证据除证据2中2005年3月25日的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反诉被告迅达公司对反诉原告温岭市总商会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出具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送检日期不能认定为合格日期,合格日期应为出具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本院经审查认为,送检日期不能认定为检验合格日期,对当事人来讲,在送检时不能确定产品合格与否,只有在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之时,才能确认产品是否合格。因此,本案涉案产品的合格日期应为2007年7月9日,被告在2008年8月4日支付设备余款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具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只出具了4部电梯的土建交接检验质量验收记录,缺少两部电梯的验收记录,不能据此认为土建工程全部完工,以此来计算原告电梯安装的施工周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了6部电梯中4部电梯的土建交接检验质量验收记录,不能以此证明土建工程全部完工,且被告提供不出曾出具书面开工通知书给原告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两份更改协议的签订是否构成被告对原买卖合同的违约,原告是否应没收被告的定金。原告的证据1、2、3,原告认为后两份更改协议是被告对原买卖合同的部分解除,应没收被告交付的定金47480元。被告质证认为,两份更改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对原买卖合同的更改,且两份更改协议为原买卖合同的补充文件,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不应没收被告定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更改协议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更改只是电梯型号的改变,数量未变且更改后货款数额增加,被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增加部分的定金。在更改协议中也明确了更改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文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两份更改协议的签订不能认为被告的违约,原告无权没收被告的定金。二、原告未安排被告去瑞士验货,是否构成违约,该费用应否在总货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去瑞士验收之所以未成行是因为被告原因,并出具证据6予以证明,要求被告支付34000元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安排被告出国验收是原告根本违约,被告不应当负担34000元的费用,而且原告应因其违约行为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出具证据1、3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国验收费用约定在原买卖合同中,但在2008年6月10日的更改协议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出国验收取消并改为在买卖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相关费用34000元,该更改协议也为原合同的补充文件,因此,不能认为原告违约,但在合同总货款中应扣除该费用。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5695600元。2005年4月9日及2006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两份更改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取消原合同中的两台自动扶梯,增加两台无机房电梯,因此货款增加260000元,货款总价为5955600元,同时,在更改协议中约定该更改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文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07年7月9日由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2008年6月10日双方达成第三份更改协议,将原合同中被告方两人国外验货改为取消国外验货,在合同总货款中减少34000元,即总货款为5921600元。截止2008年8月4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592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更改协议后,该更改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按照买卖及安装合同以及更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及安装电梯的义务,被告也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双方更改协议的约定,双方均未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温岭市总商会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23元,由原告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285元,由反诉原告温岭市总商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