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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水冬与钱自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陈水冬,钱自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陈水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伯康。被告钱自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东琴、王英。原告陈水冬诉被告钱自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伯康,被告钱自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崔东琴、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冬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钱自强驾驶浙D×××××号车辆途经绍兴市世纪街与越东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原告乘坐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以无法查证事实为由,未做事故认定。据查,浙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526.3元、误工费5693.42元、护理费2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8元,合计10692.76元的70%即7484.93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自强辩称:我受车主绍兴乐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锦公司)派遣出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赔偿责任应由乐锦公司承担,原告对我不享有诉权。我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未进行年检,且不遵守交通规则,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及摩托车驾驶员凌伯康共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可以看出,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凌伯康应负全责,且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个人受伤,交强险应一并核算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最多认可45天;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门诊病历1份、病危通知书1份、医疗证明书3份、医疗费发票1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治疗经过和支出的医疗费;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偏高,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908.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钱自强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钱自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3、证明1份,证明被告钱自强在本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钱自强开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其是否给公司开车不清楚,原告不要起诉公司,只要被告钱自强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可确认,结合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凌伯康起诉本案两被告及乐锦公司的案件,证据3的真实性亦可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浙D×××××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陈水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526.3元(其中医保外费用908.58元)、误工费3796元、护理费2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8元,合计8763.34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凌伯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223.14元(其中医保外费用69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8100.67元、护理费8521.2元、残疾赔偿金63635.6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失费1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2661.6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交警部门以无法查证事实为由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且被告钱自强未举证证明对方驾驶员凌伯康在事故中的过错更为严重,故本院推定凌伯康与被告钱自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钱自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且应与凌伯康的损失一并计算理赔;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本应由凌伯康与乐锦公司赔偿,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求追加凌伯康与乐锦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院对凌伯康及乐锦公司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保外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水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78元。二、驳回原告陈水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