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闵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闵某。被告贾某甲(又名贾巴曹)。原告闵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生有一子,现随自己共同生活。2008年6月,自己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双方未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经被告的舅舅和弟弟从中调解,双方已将药材生意及因生意产生的债权、债务分开,没有写书面协议。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贾某乙由其自行抚养,无共同财产和外债。被告贾某甲承认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及2009年正月与原告分开经营各自的生意属实,亦承认因生意,其常年在外地,但否认与原告分居。现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生活、生意中时常产生纠纷,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08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2008年7月的诉讼中,原告离家在外生活至今。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被告的舅舅王善运、弟弟贾小曹见证,将双方的药材生意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并分别经营。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被告称2009年上半年其与原告同居两次,原告当庭否认。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称2009年正月其交给原告现金、外欠账、库存货物等共计18万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现要求抚养孩子、分割财产、分担外债。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交原告质证的同时,于2009年9月15日恢复庭审,对被告提出的观点进行了审查。审理中,原告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并当庭否认被告移交的货物、应收帐等累计18万元。经审核,被告所诉称的2009年正月给原告移交18万元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2009年正月,双方在被告舅舅王善运、弟弟贾小曹在场的情况下,将双方共同经营的药材生意及债权、债物进行了分割。其中被告分到的货物原告认为值50000余元,被告认为目前不值30000元;分给被告的应收款原告认为为50000余元,被告认为该款正在诉讼,不一定能收回。双方还认可被告应偿还被告经手借的债及双方在银行贷款40000元中的20000元,原告应偿还贷款中下余的20000元和欠药市的债务,双方在药市库存的货物经清点后交原告管理、经营,并由原告抚养孩子。分开经营后,原告已偿还了药市的欠款10000余元,欠银行的20000元尚未偿还。此外,原告称分开经营后,其向亲戚、朋友等借款16万余元用于货物周转,未告知被告。被告当庭表示分开经营期间,其为要回应收账,自己经营的生意一直亏损;原告经营的生意亏损其不承担,盈利其不分享。本院认为:2008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原告现带孩子独自生活至今以及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将双方经营的药材生意分开经营的事实,均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并未好转,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贾某乙,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被告认可的银行贷款4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偿还。被告所诉的家庭财产18万余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闵某与贾某甲离婚。二、孩子贾成由闵某自行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银行借款40000元,由闵某与贾某甲各偿还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