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责任公司与桐乡××××机械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责任公司,桐乡××××机械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桐乡××××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室。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桐乡××××机械化工厂。住所地:桐乡市××新生南北圣。法定代表人:李××。原告桐乡××××责任公司诉被告桐乡××××机械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桐乡××××机械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从2008年4月至8月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共123.46吨,计119256元,但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192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桐乡××××机械化工厂辩称,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7月3日变更为本人,具体欠原告多少货款我是不清楚的。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举证有:1、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现在法定代表人为李××。2、2008年7月25日增值税发票1份,送货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煤计45605元。3、2008年8月25日增值税发票1份,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煤计42163元。4、2008年4月28日增值税发票1份,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煤计31488元。以上证据2、3、4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煤共计119256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被告未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机械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责任公司货款119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