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与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廖建荣,廖建国,廖国云,覃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5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诉讼代表人郑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骋。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荣。被告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书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怀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建华。被告廖建荣。被告廖建国。被告廖国云。被告覃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被告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公司)、被告廖建荣、被告廖建国、被告廖建云、被告覃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雁、胡骋、被告宝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公司、被告廖建荣、被告廖建国、被告廖建云、被告覃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宝亿公司、被告廖建荣、被告廖建国、被告廖建云、被告覃莉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9052008000018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宝亿公司、被告廖建荣、被告廖建国、被告廖建云、被告覃莉作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中达公司签订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即债权人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指商业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该合同还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此外,该合同还对保证责任的承担即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该合同经原、被告七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廖建荣及颜玮萍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9062008000149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中达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即抵押权人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该合同还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坐落于杭州市上塘路239号东方豪园俊豪阁308室房产设定抵押,该抵押物暂作价2300000元;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等由抵押权人占管。此外,该合同还对抵押权的手续、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述合同经抵押权人、抵押人及债务人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同日,被告廖建荣即到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同年2008年12月25日,被告中达公司作为申请人与作为承兑人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20120080004759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3320120080004759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即出票人为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汇票号码分别为01390330、01390331、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该合同同时规定:被告中达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中达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原告同意承兑时由被告中达公司一次性付清;被告中达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4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被告中达公司不得申请使用,被告中达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汇票到期,被告中达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中达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33905200800001844及3390620080001497。上述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盖章后生效。同日,被告中达公司根据合同规定交付了4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即于同日开出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出票人为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2009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依据原告开具的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办理到期托收业务,原告作为票据承兑人支付了票款1000万元人民币。然直至2009年3月25日汇票到期日,被告中达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故原告根据合同规定,于2009年3月25日将被告中达公司交付的400万元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从被告中达公司账户内直接扣划了人民币30181.43元(其中13081.43元系40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据此,尚有5969818.57元由原告垫付的票据款转为被告中达公司的逾期贷款。2009年3月30日,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达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5969818.57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确认原告有权以座落于杭州市上塘路239号东方豪园俊豪阁308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宝亿公司、被告廖建荣、被告廖建国、被告廖建云、被告覃莉对被告中达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承兑汇票两张,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中达公司申请开出了1000万元汇票的事实。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中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开具汇票的合同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最高额保证额度是四千万,被告中达公司可以在该额度之内开具汇票以及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中达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5、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中达公司提出申请,原告进行核对、查实批准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廖建荣为了被告中达公司申请开具汇票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塘路239号东方豪园俊豪阁308室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7、转账借款传票两张,以证明原告将被告中达公司存入原告400万元保证金转为承兑汇票票款的事实。8、联行来帐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将被告中达公司账户内的17×××00元以及40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13081.43元,共计人民币30181.43元予以抵扣部分票据款的事实。9、借方传票二份,以证明因被告中达公司没有按时付清票款,原告将由其垫付的款项转为金额分别为2969818.57元和300万元两笔借款的事实。10、工商银行托收凭证(借方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1000万元汇票的承兑义务的事实。11、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约定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的依据。12、购销合同一份以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基于真实的贸易背景的事实。被告宝亿公司辩称,被告宝亿公司确实签订过保证合同,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本案所涉的具体的借款往来被告宝亿公司不是很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宝亿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达公司、被告廖建荣、被告廖建国、被告廖建云、被告覃莉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中达公司、被告廖建荣、被告廖建国、被告廖建云、被告覃莉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宝亿公司除了对证据2、4、5以及证据6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至于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该抵押行为征得了该抵押物的共有人颜玮萍的同意后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现被告中达公司未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规定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据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归还票据垫付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被告廖建荣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塘路239号东方豪园俊豪阁308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宝亿公司、被告廖建荣、被告廖建国、被告廖建云、被告覃莉,则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述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票据垫付款人民币5969818.57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廖建荣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上塘路239号东方豪园俊豪阁308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廖建荣、被告廖建国、被告廖建云、被告覃莉对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除上述第二款中物的担保以外的应付款项,承担互为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589元,由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廖建荣、被告廖建国、被告廖建云、被告覃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