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韩日新借与韩日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韩日新借,韩日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地址:开化县苏庄镇毛坦。诉讼代表人:叶金友,系该分社主任。被告:韩日新,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7203294217),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倪川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韩日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表人叶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起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韩日新以办打火机厂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14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65‰,清偿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日新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日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韩日新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衢银监办(2008)37号批复一份、叶金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韩日新于200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65‰,清偿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的事实。由于被告韩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1日,被告韩日新以办打火机厂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14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65‰,清偿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日新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韩日新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日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刚审 判 员 徐春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诗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