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承业、应彬、王与王承业、应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承业、应彬、王,王承业,应彬,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300号原告:永康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路2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周玉洁(特别授权),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金鑫(特别授权),律师。被告:王承业,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鑫路22幢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2201436。委托代理人:施天荣(特别授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璐(特别授权),律师助理。被告:应彬,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金水湾31幢2单元8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11124523。被告:王某,东城街道溪心路100弄3幢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2031430。被告:徐某,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路100弄3幢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11240547。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承业、应彬、王永剑、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业、应彬、王永剑、徐丁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点八;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计息(即逾期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六点二);由第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至期后,被告未有归还贷款及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承业、应彬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837.85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7月23日,剩余利息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王承业、应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3、判令被告王某、徐某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户籍证明四份、被告王承业确认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王承业、应彬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与借款人王承业及保证人王某、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利息按季支付;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王承业履行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费用11700元的事实。被告王承业、应彬、王某、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利息支付至2009年6月20日止。该陈述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承业与被告应彬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5日,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承业、王某、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王承业发放货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按16.2‰计算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人王某、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承业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王承业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止。逾期后,被告王承业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承业、王某、徐某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承业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归还及违约的责任。该借款债务成立于被告王承业与被告应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彬未提出上述债务系被告王承业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承业、应彬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承业、应彬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承业、应彬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徐丁娇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剑、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承业、应彬、王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承业、应彬归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8‰自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承业、应彬支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永剑、徐丁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5元,减半收取4487.5元,由被告王承业、应彬负担,由被告王永剑、徐丁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革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