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与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原告齐××为与被告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5月开始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照明灯等塑件。2008年6月6日、10月15日、10月25日分三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产品款146000元,但被告仅2008年7月21日后陆续支付产品款48000元,尚欠产品款98000元至今未付。另外,2008年6月6日双方约定至2008年7月10日前支付46000元加工款,如逾期不付款,被告将承担3200元利息,但届期原告并没有付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品加工款98000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3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3份及证明1份。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支付原告齐××价款9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200元,合计101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