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信记生、信记生为与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记生,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信记生,涡阳县花沟镇孙大行政村信辛自然村036号,现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塔山村。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锦祥,总经理。原告信记生为与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报纸、废包装带、纸箱、泡沫、薄膜由乙(原告)定时收购;乙方交甲方押金10000元,由甲方开具收据,在本本协议到期时退还乙方,不计息;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签协议后,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押金10000元,由被告开具了收据。协议到期后,被告一直未退还10000元押金,后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又续订了一份协议,将有效期延长至2008年3月31日,并由被告的负责人在押金收据上注明“延续到2008年.4.1前”,并签字确认。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押金,但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押金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协议二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定时收购被告单位的报纸等废品,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履行了义务,协议到期后,双方又没有继续签订协议,被告应返还押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记生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