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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锋诉黄新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黄新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刘锋。委托代理人曾章波。被告黄新平。委托代理人赵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锋诉被告黄新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章波,被告黄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诉称,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号1栋2单元4楼3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于当日收取原告10000元定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5月15日前备齐相关资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6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时至2009年6月1日,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宜,也拒绝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未告知原告及居间方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0元;3.被告承担合同居间服务费43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新平辩称,确认已收到原告刘锋交付的10000元,但该款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另外,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遭到合同“丙方”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员工的欺骗,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黄新平为甲方、原告刘锋为乙方、案外人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卖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号1幢2单元4楼3号的房屋,价款为290000元,并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署当日,向甲方交付定金10000元”,“乙方于过户递件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80000元,剩余房款200000元由贷款银行直接放贷给甲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2009年5月1日前向丙方交付房屋交易过程中涉及的提前结按、过户、贷款资料,逾期未交,属违约”;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2009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刘锋承担居间服务费用,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若甲、乙双方未在征得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任意一方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中甲、乙双方各自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拒不配合丙方办理过户、贷款手续,经丙方通知后逾期三天仍拒不办理的,属违约,丙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此后,《房屋买卖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告刘锋尚未向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2009年5月21日,被告黄兴平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给案外人李仑、刘红梅,并于当日向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信息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包含两个合同关系,即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与黄新平、刘锋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以及黄新平、刘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黄新平)在2009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乙方(刘锋)使用”,该时间的约定系作为被告黄新平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期限,但在该期限届满前的2009年5月21日,被告黄兴平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他人,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显然以自身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黄新平应向原告返还定金款10000元。此外,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成交价的10%”即29000元的违约金,由于被告黄新平在庭审中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黄新平应向原告刘锋支付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刘锋要求被告黄新平承担居间服务费43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刘锋尚未向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350元,未造成损失,且成都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以被告黄新平为被告,向我院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新平承担居间服务费4350元【(2009)武侯民初字第2868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诉讼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锋返还定金款10000元;被告黄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锋支付违约金10000元;驳回原告刘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