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天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秉暖与何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秉暖,何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周秉暖,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赤义村墙头曹组84号。被告:何才龙,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长塘何村*号。原告周秉暖与被告何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秉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秉暖诉称:被告何才龙在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在2009年1月24日再次立具欠条欠原告1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1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何才龙在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在2009年1月24日出具欠条欠原告人民币1万元,共计4万元的事实。被告何才龙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收条,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2日收到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才龙在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在2009年1月24日再次立具欠条欠原告1万元。被告在2009年7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秉暖与被告何才龙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何才龙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归还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主张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部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至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亲笔出具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款日止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才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秉暖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何才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秉暖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限被告何才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已归还5000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人民币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何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齐慧霞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虞相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