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绍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绍松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红。委托代理人林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松。委托代理人陈国锋。上诉人温州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温州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绍松于2001年1月11日签订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其开发的城南龙居B幢2003室商品房一套;价格为每平方米5100元;交付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前;被告购置房产所产生的登记使用等各项税费及政府规定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被告缴纳。合同还就产权面积、面积确认、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城南龙居B幢2003室商品房一套(计建筑面积193.88平方米)。2003年4月15日,市计委发函确认城南龙居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计收基数为3665万元,其中高层为32047250元,多层为4602750元。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19日、2005年3月4日各缴纳物业维修资金1319973元、100000元。因被告以“该部分物业维修资金已计入房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代缴的物业维修资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原判认为,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文的《住宅公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发文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均规定: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预交。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约定物业维修资金由被告缴纳,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本案原告在向主管部门代缴物业维修资金的同时就已依法取得向被告追索的权利,而原告却直到2009年才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主张其在代缴后曾多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交寄清单及快件详情单,其中交寄清单上既未注明投递内容,也没有相应的投递结果记录,而快件详情单上虽有注明“律师函”,但却未注明律师函的具体内容,无法反映出该信函是否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内容一致,或者是否与本案诉争的物业维修资金有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温州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中,系被上诉人李绍松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即使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拒绝,债权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上诉人不存在这种情形,即便被上诉人能够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则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邮件已经投递到被上诉人处。即使邮寄不到,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通讯地址以合同填写为准,上诉人根据约定地址邮寄律师函,不管因无法投递或者拒收等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收到律师函,均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律师函。故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温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函件中明确说明该部分维修专项资金只是临时收取,具体正式收取为该商住楼办理决算后。只有当温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函收取具体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时,上诉人始得债权请求权,则当前不存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物业维修资金8563.68元及利息3018.7元。被上诉人李绍松辩称:上诉人温州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房屋价款已包括物业维修基金,上诉人再要求我方支付,属重复主张。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并不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上诉人起诉时主张其在支付房款时,就知道我方拒付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其于2009年2月才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谓的律师函,被上诉人方并没有收到,更何况,律师函与本案有无关联,上诉人亦无举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温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温物资(2009)15号文件,以证明物业维修转项基金是由温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我公司代收代转,房价不包括该基金;基数是按(2000)23号文件为准进行结算,当时我公司是预交物业维修转项基金,当时如何计算该基金,公司尚不确定;我公司与中心未办理维修基金的结算,该基金尚属于待定,故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物业维修转项基金的委托时间是从2009年8月23日开始,之前我公司只是代收代缴关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维修基金是直接由业主缴纳,并非是上诉人向业主收取后向中心再缴纳。上诉人与温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至今没有结算,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帮我方代缴物业维修资金,那就应从其什么时候知道我方不愿意支付维修资金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该文件称现在该基金由上诉人负责催缴,是不负责任的。根据法律规定,维修基金是应在房屋结项后十五天内就应该缴付的,现其在过了6年后才委托催缴,有渎职之嫌。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对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温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2009年4月2日、4月21日的回函、回复以及《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的内容的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温州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温物资(2009)15号文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经审查,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温州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主管部门代缴物业维修资金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等情形,根据本案事实,其起诉时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