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吴小琴、吴与吴小琴、吴诗涵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吴小琴、吴,吴小琴,吴诗涵,吴逸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琴,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后塘岸村122号。被告:吴诗涵,女,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后塘岸村122号。被告:吴逸帆,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后塘岸村122号。法定代理人:吴小琴,系吴逸帆之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吴小琴、吴诗涵、吴逸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琴、吴诗涵、吴逸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8日吴瑞清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贷记卡约定透支息为日万分之五,2008年5月21日原告向吴瑞清发放了卡号为:62×××60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此后吴瑞清用该卡进行了存现、取现、消费等,截止2009年5月3日吴瑞清尚欠原告透支本息177564.46元。经查信用卡使用人吴瑞清于2009年5月20日因病死亡并办理了户籍注销手续,被告吴小琴原系吴瑞清之妻,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信用卡透支产生于2008年11月21日,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已查明吴瑞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女吴诗涵、子吴逸帆。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对吴瑞清该信用卡透支欠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吴小琴偿还:吴瑞清的贷记卡透支本息177564.46元,并按透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自2009年5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二、三被告在其继承吴瑞清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吴瑞清的上述信用卡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吴小琴偿还吴瑞清的贷记卡透支本息177564.46元,并按透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自2009年5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吴诗涵、吴逸帆在其继承吴瑞清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吴瑞清的上述信用卡透支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了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被告及吴瑞清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户口簿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人吴瑞清已死亡、吴瑞清和被告吴小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诗涵、吴逸帆系吴瑞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2、温岭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吴瑞清与被告吴小琴于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卡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用以证明吴瑞清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卡人民币贷记卡一张的事实。4、人民币长城卡领卡登记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吴瑞清发放了长城卡人民币贷记卡的事实。5、人民币长城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两份,用以证明吴瑞清使用长城卡,消费并透支本息177564.46元的事实。6、温岭市房产管理处产权档案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吴瑞清有可供继承的财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吴小琴、吴诗涵、吴逸帆,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吴瑞清之间签订的长城卡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吴瑞清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小琴和吴瑞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瑞清死亡后,被告吴诗涵、吴逸帆作为吴瑞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吴瑞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透支本息177564.46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二、被告吴诗涵、吴逸帆对上述款项在继承吴瑞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1元,减半收取1925.5元,由被告吴小琴、吴诗涵、吴逸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