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斯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斯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浙江斯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法镇。委托代理人:薛秀娥。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上。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原告浙江斯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斯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德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恺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秀娥,被告爱德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恺公司诉称:被告(合同甲方)于2008年6月7日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2008002号加工定作家具合同,合同金额为288000元。又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家具增加合同,增加金额为22828元,合计实际金额为307404元。原告依据合同清单加工定作家具完毕后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即东新路爱德医院内,并安装完毕。被告于2008年7月1日支付定金28800元,又于2008年7月31日支付加工定作款100000元,后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加工定作款10000元,合计支付加工定作款138800元,尚欠加工定作款168604元。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却借口暂无资金拒付加工定作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家具加工定作款1686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爱德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也符合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家具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希望原告及时维修。合同约定在2008年7月17日家具安装完毕,但是实际安装完毕比合同约定要晚,这也是被告没有支付其余定作款的原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斯恺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家具加工定作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家具加工定作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安装反馈单,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家具送货清单和反馈单由被告签收的事实。3、催讨家具款函,欲证明原告催讨欠款的事实。4、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支付家具加工款138800元的事实。被告爱德医院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8年7月17日,而送货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家具也存在一些小的质量问题,因此造成部分货款没有支付。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斯恺公司与被告爱德医院之间签订的《家具加工定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迟延交付造成被告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所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所欠货款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斯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8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836元退还浙江斯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