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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掌富与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掌富,姜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柯掌富,南城街道民建村168号。被告:姜斌,前街道屿新村261号。原告柯掌富为与被告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掌富,被告姜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柯掌富起诉称:被告姜斌自2006年1月起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334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334元,并支付自被告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姜斌答辩称:欠原告货款35334元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的管坯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尚未处理,故货款拖欠未付,且原告已通过银行支付过300元货款。原告柯掌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8月24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334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9月2日四川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09年8月31日胡寿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管坯实物若干,证明原告提供的管坯不符合饮用水包装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系被告当庭提供,且被告收取货物已近三年,无法认定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姜斌自2006年1月起向原告购买塑料管坯,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334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柯掌富货款叁万伍仟叁佰叁拾肆元整(35334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了300元,余款3503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334元的事实,但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3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货款,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35034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柯掌富货款350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5034元自200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柯掌富负担10元,被告姜斌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