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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与张××、金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张××,金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路。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洪××。原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下称第一被告)、金甲(下称第二被告)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30日对帐单中的“金乙”签名进行鉴定。后本院又于2009年7月2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4月28日、7月22日的庭审,其余二次未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两被告合伙生产pvc雨衣服装,两被告合伙的生产车间独立经济核算,各占50%,两被告合伙车间的业务由原告提供,生产pvc雨衣的布料由原告供应。两被告约1500平方米的生产、办公场地向原告租用。2007年2月,两被告的生产车间散伙。2007年2月28日经对帐确认,两被告共结欠原告除租金以外的款项241024.18元。两被告合伙车间的生产、办公场地租用时间为22个月,以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总计租金为165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约定,及时支付欠款和所欠租金,并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1024.18元、租金165000元;(2)两被告赔偿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每日85.27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答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合伙开设了pvc车间,在经营过程某,第二被告实际委托其儿子金乙全权负责,因此对本案讼争的欠款应该由两被告承担。另第二被告将车间的全部边角料拿去卖掉,因此,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应先拿出一部分钱,再由两被告一起偿还债务。被告金甲答辩称,原、被告间没有欠款的事实,两被告间也没有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场地租赁的事实,所以原告诉请欠款及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及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租赁经营场地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pvc车间由两被告合伙成立,原告提供生产任务和加工原料,经济上两被告独立核算,另生产车间场地及办公场所由被告负责提供。2、对帐单21份,证明两被告合伙的pvc车间一直到2007年2月终止,两被告共结欠原告241024.18元。3、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5年5月后,pvc车间使用了原告的房屋,共22个月。4、加工任务单2份,证明pvc车间由两被告合伙设立的事实。5、设备转让合同(2005年6月5日)1份,证明案外人转让给pvc车间设备流水线2条,该设备就是另案处理的第二被告转让给第一被告的2条设备流水线。6、设备转让合同(2007年4月1日)1份,证明第二被告将证据5中的设备转让给第一被告的事实。7、本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二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产权证复印件及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两被告所使用的pvc车间所有权人为海盐海德塑胶有限公司,海盐海德塑胶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场地租赁给原告。9、2005年6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汇款凭证及工资表,证明金乙从pvc车间领取工资,从而证明两被告确实是pvc车间合伙人的事实。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由于其没有参加诉讼,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三方没有履行该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被告从来没有成立过pvc车间,第二被告也从未在对帐单上签字,另从金乙处了解的情况,部分“金乙”的签名系冒签。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用第一被告的证明来证明其主张不符合要求。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加工任务单均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名,第二被告也没有授权金乙代表第二被告签名,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合伙的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产权证没有提供原件,对租赁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另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形成,领款人没有签名。第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第二被告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2006年3月后,金乙以海盐金能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退出了pvc车间的合作。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结果为原告曾通过打卡的方式向张××、金乙发放工资至2007年2月。原告及第二被告对本院查询结果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30日对帐单中“金乙”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对帐单中“金乙”不是本人所书写。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解释金乙的签名由第一被告代签,第一被告对此予以承认。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1、6、7,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除2006年6月对帐单中金乙的签名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并没有异议,故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其形式为证人证言,但出具证明的人为本案当事人,故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为对事实自认的根据,而其出具的证明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5,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8,原告未提供产权证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故不予确认。同时,对租赁协议本院也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9,其提供证据的时间较晚,但由于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影响,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审查。证据9中的汇款凭证系原告将款项存入银行的凭据,且加盖了银行的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关于pvc车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并非由原告制作,而是由第一被告制作,因此对两被告有约束某,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查询单及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进一步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5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经三方共同友好协商,在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专业生产pvc雨衣服装的加工车间,该车间为独立经济核算生产车间;原告的职责为保证满足生产车间的生产任务和生产pvc雨衣的布料;第一被告的职责为提供生产pvc雨衣服装的三条生产设备作为入股财产,全面负责生产技术,保证产品质量;第二被告的职责为负责提供生产、办公及住宿等场地作为入股财产,负责生产期间生产工人的工资和配件周转金;生产车间为独立经济核算,属于合股生产车间,第一、第二被告各占50%,车间单独建立财务帐,财务会计要每月季、年度提供财务报表,财务分配按股份计算;原告与两被告合作办车间在二年及以上,由于各方造成期未满二年,由造成方补偿损失20000元。合同签订后,2005年6月至2007年2月期间,原告与pvc车间每月进行对帐,并出具相应的对帐单。对帐单中,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期间,除2005年10月的对帐单由张××签字外,其余由金乙代表pvc车间负责人在对帐单中签名,2006年7月后均由第一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2006年6月30日的对帐单上,pvc车间负责人“金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张××陈述由其代签。第二被告对“金乙”签名真伪申请鉴定,因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从对帐单显示来看,2006年6月后每月都有辅料费用产生,在原告应付的加工费某某以扣除。至2007年2月28日,pvc车间与原告进行对帐,pvc车间尚结存面料1076304.77元(该部分面料款原告不予主张),双方在抵扣各项费用后,pvc车间尚欠原告241024.18元。另查明,pvc车间的工人工资由原告代为发放,车间所使用的电费由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在原告应付的加工费某某以扣除。金乙、张××向pvc车间领取工资一直到2007年2月。另查明,第二被告与金乙系父子关系。2006年3月,海盐金能塑化有限公司成立,金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海盐金能塑化有限公司也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006年5月前,金乙与被告张××共同经营pvc车间。之后,该车间一直由张××一个人负责管理。2007年4月1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2条服装生产设备转让给第一被告,转让价格为200000元。代表出让方签字的是金乙。据此,第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转让款。2005年11月18日、11月22日,原告提供给pvc车间加工任务,在加工任务单加工一方中由金乙和第一被告共同签字。就pvc车间的工作场所,原告与两被告未订立场地租赁的合同,双方未对此予以约定,原告也一直未在应付pvc车间加工费中对租赁费进行抵扣。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其中可以体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着合作开办pvc车间的关系,由原告为车间提供加工任务,而两被告之间存在着共同经营车间的合伙关系,完成原告交付的加工任务。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成立合伙组织,事实履行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合伙设立生产车间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对合伙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两被告签字确认。因此,两被告的约定符合成立合伙组织的条件。协议后,pvc车间与原告就开展的业务往来每月进行了对帐,由车间负责人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那么金乙在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代表了第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关于某某的约定,两被告在合伙组织中有明确的分工,第一被告主要负责生产技术及产品质量,第二被告主要负责合伙组织的财务管理,又金乙与第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此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关系,金乙代表pvc车间与原告对帐并非是一般工作人员所从事的行为,而是代理第二被告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因此,第二被告通过其儿子在pvc车间所从事的工作实现与第一被告合伙经营车间的目的,而且第二被告对两被告曾经合伙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故两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存在。关于两被告合伙期限的问题,合同书明确约定合伙期限为二年及以上,因此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伙自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结束,而第二被告未举证证实中途双方就散伙事宜已达成过相关的协议或各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散伙,故按一般理解两被告的合伙期限至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为止。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金乙、张××从pvc车间领取报酬的期限一直到2007年2月,在2007年4月1日第二被告将机器设备转让给第一被告,这些事实恰恰印证了两被告的合伙期限实至双方约定的期限(2007年2月)。虽然在2006年3月后,金乙担任海盐金能塑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从事pvc车间的工作,pvc车间工作由第一被告主持,但因此并不妨碍两被告合伙经营,第二被告仍以金乙的名义从合伙组织获取收益。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30日的对帐单,其中金乙的签名系他人代签,故该证据具有瑕疵,第二被告因证据瑕疵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由证据提供一方即原告负担。现由于第一被告对该对帐单并不持异议,且该对帐单与前后对帐单有连贯性,故该对帐单并不影响原告与车间的最终结算结果。综上所述,两被告合伙成立pvc车间事实成立,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则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欠款241024.1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至于两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后,就内部散伙分割事宜纠纷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两被告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请求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租金,首先应当举证证实原、被告间就租赁达成合意的基础性事实,方某某向两被告主张租金,而本案原告就pvc车间的场地使用是否与两被告达成租赁合同的事实未举证证实,因此,本院难以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租赁的事实予以评判。何况,即便两被告合伙经营的pvc车间使用原告的场地,如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场地租金的话,原告完全可以凭其在款项结算方面的优势将租金从加工费某某以抵扣,而在长达两年的合作过程某以及其后的时间内,原告未曾就租金主张过权利,因此可以推断出原告本无就租赁场地获取租金的初衷。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41024.18元及自起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金甲支付租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甲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0元,原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3元,被告张××、金甲负担4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