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联盛新型墙体材料厂与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联盛新型墙体材料厂,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嘉善联盛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胡家埭村。诉讼代表人:田阿毛。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书院镇白玉兰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谢玉成,执行董事。原告嘉善联盛新型墙体材料厂诉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焰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前身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建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各种建筑用砖,并由原告送货到工地。到2008年5月23日,经双方核对,原告供货价值为28912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30000元,尚欠货款159124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建材款159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材料复印件[原件在(2009)嘉善商初字第968号案件中]一份,证明原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3、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系被告分支机构的事实;4、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附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系被告分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员工王萍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60000元的事实;6、结帐单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建材款159124元的事实。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为承建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九又二分之一砖321075,多孔砖256419元,合计货款289124元,2008年4月9日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另70000元以现金支付原告,尚欠159124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变更为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是由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责承建的。在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附件中,王萍代表被告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在承建该工程中,王萍作为被告分公司的承建此工程的负责人,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原告也按约将建筑用砖送至建设厂房工地。且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建材款159124元的诉讼请求,有附件合同、进账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联盛新型墙体材料厂货款159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用316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