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钱建国与俞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国,俞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钱建国。被告俞敏。委托代理人段志旋。原告钱建国为与被告俞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国、被告俞敏委托代理人段志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国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租用原告东园新村49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租赁期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电话通知中介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其行为已导致违约。经中介公司及原告多次电话沟通,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00元以及违约导致房屋空置18天的损失,每天74元,为1332元,两项合计59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住房借用协议,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俞敏辩称,在2009年7月12日晚17时许,被告一家因女儿中考考上杭二中分校,为了女儿就读靠近学校方便些,来到杭州市下城区东园街34-2-102杭州君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咨询是否有合适的出租房。中介公司姜君先生介绍,原告钱建国有一套二室一厅的住房想出租,因原告的房子就在中介公司的对面,随后被告就跟着原告看了房子。之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到家拿出二份住房借用协议,说这是草稿定一下意向,明天到中介公司办理手续为准,被告在住房借用协议上留下了姓名和电话号码。原告走后被告听取了女儿的意见和选择,女儿不同意租赁此房,经过一家人协商决定不租用此房,当天晚上22时11分即打电话给中介公司告知不租用该房屋,并请中介公司转告原告。在2009年7月25日、7月31日,为了避免纠缠,被告发了二份挂号信给中介公司姜君,用书面的形式表示不租赁该房的决定。综合上述事实,此份借房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原告根本没有任何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号信回执,欲证明被告发函通知中介公司不租用房屋的事实。2、电话记录,欲证明2009年7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通知中介公司不租用房屋的事实。3、通话清单,欲证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明确表示不租用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即住房借用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应从7月20日开始生效,被告于7月20日前已经明确表示不租用该房,故没有构成违约。本院结合协议的内容及双方的陈述,认为该协议名为住房借用,实际性质为房屋租赁,且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并明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杭州君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介绍,于2009年7月12日就原告所有的东园新村49-2-101室房屋签订一份住房借用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借用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每月借房费用为2300元,每季支付,第一次支付为起借之日,以后每次提前十五天将借房费打入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同时交纳押金1000元;如被告提前终止协议,应按月借房费加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赔偿;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也未交付房屋钥匙。签订合同当晚,被告以房屋在一楼潮湿等为由欲要求终止协议,并随即与中介公司联系,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得悉被告终止合同的要求,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纠纷成讼。现诉争房屋原告已另行出租。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的介绍而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住房借用协议,实际性质应为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协议虽约定租赁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但生效日为双方签字之日,故被告称协议在2009年7月20日前均无效的抗辩,与法无据。被告因自身考虑不周而在协议生效之后立即要求终止协议,其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而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协议一方,应按月租金加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排除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使用惩罚性的违约金,但一般来说,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失的赔偿,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133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建国支付违约金4600元。二、驳回原告钱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建国负担5元,被告俞敏负担2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