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张苗与黄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苗,黄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95号原告陈张苗,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家东村旧塘下陈家。委托代理人徐云裳,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洪波,浦阳街道江滨东路123号。原告陈张苗诉被告黄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涤纶低弹布,同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261元,被告在买布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归还了50000元,至今尚欠27226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洪波即时清偿原告陈张苗涤纶低弹布款272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买布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布款272261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洪波欠原告陈张苗货款人民币272261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买布清单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72261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张苗货款人民币272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