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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练市运通铸造厂与湖州练市运通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练市运通铸造厂,湖州练市运通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90号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姑娘桥村。法定代表人:傅世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乐,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州练市运通铸造厂,住所地:湖州市练市镇庄家村立马村。代表人:劳建明,该企业负责人。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练市运通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6月15日,因被告湖州练市运通铸造厂已停业,负责人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练市运通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5年3月23日至2009年2月26日,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铸造材料,价值共计129091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76049.80元,至今尚欠53041.2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3041.2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13.80元(从2009年2月27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6月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九份、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发票送达回单十八份、送货单十九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互相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铸造材料价值共计129091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76049.80元,至今尚欠53041.20元。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不当,理应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练市运通铸造厂应给付原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3041.2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财产保全费570,合计1724元,由被告湖州练市运通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