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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其义与马小红、黄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义,马小红,黄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53号原告:李其义,市稠城街道篁园6幢2号。委托代理人:黄森腾。被告:马小红,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A区1单元301室。被告:黄旭梅,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A区1单元301室。原告李其义为与被告马小红、黄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义的委托代理人黄森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红、黄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流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期满后,两被告未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小红、黄旭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8日,被告马小红因资金流转向原告李其义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小红向原告李其义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红、黄旭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其义借款1000000元及利���(自2008年3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