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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顾亚萍、柴海娟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亚萍,柴海娟,边钦良,李海潮,高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亚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柴海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边钦良。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海潮。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水英。上诉人顾亚萍等5人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4月19日向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举报干窑镇新星村以租代征,非法侵占国土的事实,但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不予理睬。为此上诉人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该裁定明显是错误的。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起诉时请求判令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举报予以立案,并追究其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而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该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