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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永忠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忠,徐功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376号原告:丁永忠(又名丁荣福),汉族,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竹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徐功胜,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外港村北殿寺林场宿舍104号。委托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永忠与被告徐功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忠,被告徐功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福,证人谢良琪、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前,被告徐功胜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成品油。截止2007年8月31日止,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0189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7年9月5日前还清,另口头承诺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目前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89元,支付利息4037.8元(按年利率10%自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7月8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4226.8元。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给他的,但我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只欠他189元。钱是分两次还的,一次是2007年9月还给原告10000元,是叫人民医院的李某给原告的,还有一次是2009年6月底还给原告10000元,是我交到原告妻子手上的,证人谢良琪可作证证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福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欠原告货款20189元,证据不足,两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货款。被告诉请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因原告没能提出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也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功胜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欠原告石油款20189元,定于2007年9月5日还清的事实。经被告申请,证人谢某琪、李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谢某琪证言证实,2009年7月许,原告妻子委托其到被告处催索17000元款,其中的10000元是被告徐功胜所欠,另外7000元的被告朋友李某所欠款。后被告将10000元货款交给原告妻子,原告妻子说被告的钱已经还清等事实。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因被告欠原告油款,而于2007年9月将10000元交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了20000元。对证人谢某琪、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除承认2009年7月收到由其妻转交的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外,其余均不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已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被告徐功胜开始从原告丁永忠处购买成品油。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89元。为此,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于2007年9月5日前还清。2007年9月底,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2009年7月,原告妻子委托谢良琪为其向被告催款,后被告交给原告妻子货款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89元,支付利息4037.8元,合计人民币24226.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89元及按年利率10%自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7月8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丁永忠与被告徐功胜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物,理应从被告处获得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交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89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189元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中的1000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对未支付部分货款,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委托代理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功胜支付原告丁永忠货款人民币189元,支付按本金189元、年利率7.02%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丁永忠负担178元,被告徐功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方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