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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胡明田与胡明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胡明田,胡明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马金镇下街村天童中路。负责人:徐立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薛兰,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职工。被告:胡明田,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6412195915),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明坞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胡明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薛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胡明田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社借款2000���,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合同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期限到后,被告胡明田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明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截止2009年8月18日止的利息394.64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明田未予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胡明田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社借款2000元,约定借��清偿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8日,被告胡明田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社借款2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合同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期限到后,被告胡明田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明田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胡明田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94.64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明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审 判 员  方向东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柏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