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月华与李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华,李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张月华。法定代理人张太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被告李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勇。原告张月华与被告李宏伟、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华之法定代理人张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李宏伟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华诉称:2006年12月25日,薛计臣驾驶被告李宏伟所有的号牌为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波驶往绍兴三江天马电厂,途经陶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越英路路口,在信号为红灯时驶入路口,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路灯杆、红绿灯杆、绿化隔离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计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宏伟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4239.12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因户籍及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84151.99元。被告李宏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薛计臣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宏伟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需剔除伙食费及空调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休学损失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休学损失及其他财务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大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被告李宏伟支付原告25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宏伟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收款收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确认。对原、被告陈述不一致的事实:1、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结合被告大地公司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7月31日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4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资料1组、医疗证明书9份、交通费发票1组,认定为:医疗费219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130.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8488.6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认为法院准予被告大地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合法,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违反法律程序,鉴定结论与事实陈述自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其认定原告自知力大部分存在,智力正常,又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依据不足。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取精神检查、躯体及神经系统检查及心理测试等鉴定方法科学合理,其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762元;住院伙食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护理费按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绍兴市鉴定书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之伤虽不构成伤残,但仍遗留部分精神行为障碍,考虑原告尚为学生,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物损失、休学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月华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28488.6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28130.3元;被告李宏伟赔偿给原告2358.39元,扣除被告李宏伟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月华的2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张月华人民币3488.69元,同时返还给被告李宏伟人民币22641.61元;此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64元,由原告张月华负担1800元,被告李宏伟负担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