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魏莉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魏莉芬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兴。委托代理人陈款。被告魏莉芬。原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魏莉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嗣后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陈国义、丁弘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10日与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卖方张星宇、尹爱琼就位于杭州市经济开发区十六街商城11幢1101室的房屋达成房屋转让合同,买卖双方共同委托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三方协议一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评估费、中介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房屋交易产生中介费7200元、评估费700元、税、费16892.1元,合计人民币2504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现该房屋产权证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税、费。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及垫付税费共计人民币147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莉芬未作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在原告介绍下被告与卖方张星宇、尹爱琼就位于杭州市经济开发区十六街商城11幢1011室房屋达成《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1、被告与卖方共同委托原告办理过户事宜。2、该房屋过户产生的交易税费、评估费、中介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中介费为人民币7200元;3、税、费票据,欲证明该房屋交易产生交易税费、评估费用共计17592.1元。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其中魏莉芬名下产权登记费用200元、印花税票5元、魏莉芬名下房产交易手续费264.6元发票缺乏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垫付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其他8张票据,原告提交了原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8年5月22日原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莉芬及案外人张星宇、尹爱琼三方共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张星宇、尹爱琼(甲方)将其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六街区商城1幢1011室的房屋转让给魏莉芬(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甲、乙方各应向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3600元,双方交易产生的税费、评估费、中介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办理了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魏莉芬的手续,在办理过程中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垫付了评估费700元,张星宇、尹爱琼方应缴印花税等7240.9元,魏莉芬方应缴税费8640元、印花税144元,以及双方应交纳的土地登记费33元、地产交易手续费共计100元、房产交易手续费264.6元,以上合计17122.5元。因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在为被告代办产权过户的手续中,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17122.5元的事实清楚,对此原告提交有相关的票据原件,足以证明其垫付的事实,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7200元,而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故对尚欠原告的14322.5元被告应立即予以归还,对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费用,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14322.5元;三、驳回原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6元,由被告魏莉芬承担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丁 弘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