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0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建兴与陈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兴,陈朝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52号原告朱建兴,宅街道洪深路6号。被告陈朝清,后宅街道高桥凌云小区23幢2单元。原告朱建兴为与被告陈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兴、被告陈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兴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因家中装修,向原告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洪深路6号的油漆店购买油漆,共计货款16917.2元,双方结算后尚有6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2009年春节前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款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销货清单1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后来确认过的的总数是161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元,尚欠原告5105元。被告陈朝清辩称,2008年11月,因旧村改造房子装修,被告到原告的油漆店中购买“天然家园”水性木器漆,共计货款16917.2元。买来后,装修过程中,发现所购买的水性漆具有很强的腐蚀性和渗透性,造成被告家中装修房间地板上大面积的腐蚀斑点,严重影响了装修地面的平滑度和美观度,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卖主,有责任有义务做到两点:一是提供合格的油漆,二是应告知买主油漆的有关注意事项。但是原告既未提供合格的油漆,也未告知有关注意事项。因此,造成了被告家中的损失。事情发生后,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原告始终推脱,因此,被告尚有5105元尾款未支付给原告,不是原告所写的6000元。只要原告恢复被告家地板原状,消除腐蚀斑点,或者赔偿被告家的损失,被告将支付未付的油漆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11份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5105元。2.照片11张,证明由于原告的水性漆导致地板损坏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5105元是被告爽快付钱的前提下,原告给的促销优惠活动,但是到现在这个状况了,之前的优惠就不给被告了,所以原告起诉的是6000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知道被告家中的地板的确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但是这个责任是油漆师傅造成的,因为原告提供的油漆是用于刷柜子里面的,但是现在是漆到外面走廊等地方,超出施工范围了,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被告因家中装修向原告购买油漆,共计货款16995.2元,经双方结算,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优惠,货款总额为16105元,被告先后分两次共支付了原告11000元,尚欠原告51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曾答应给予被告优惠并以书面形式确认过总货款为16105元,视为双方对价款重新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应当以该数额为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5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原告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家中地板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但对于该项要求,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具体的损失额,由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兴油漆款5105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