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敖声乐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敖声乐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国凯进出口与义乌市国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敖声乐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敖声乐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国凯进出口,义乌市国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79号原告常熟市敖声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区钟楼路。法定代表人马敖根,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国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店南路5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严玉英,经理。原告常熟市敖声乐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国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敖声乐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国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敖声乐器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因出口之需向原告订购吉他2400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式两份。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5月15日,原告又按被告之要求,给其开具了金额为829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65985元,扣除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11月8日汇给原告款项6583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15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出货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15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2007年6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国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吉他,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8”NT吉他1200把,单价为64元/把,38”C缺角水纹印吉他1200把,单价73元/把;交货时间及方式:合同签字,收到订金电汇凭证后25天交货;付款方式:双方以FOB上海含税人民币价格成交。需方预付20%订金给供方,出货后一星期付清余款。需方提供与供货数量、价格、金额相符、真实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对纳税真实性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以合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定金35380元。2007年4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2400把吉他的交货义务,并按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5月1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份(金额均为82992.50元)。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装箱单、增值税发票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总货款应当为1200×64+1200×73=164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5380元,被告尚欠原告99020元。双方约定出货后一星期内被告应当付清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诉讼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国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敖声乐器有限公司货款990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敖声乐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