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宝卫与叶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卫,叶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79号原告:郭宝卫,县赤城街道东湖新村2巷3-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春光,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宁山,县始丰街道始丰西路6巷9号。原告郭宝卫为与被告叶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卫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光、被告叶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卫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表示待其父母从银行贷款后即归还,若违约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借款11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借款日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被告叶宁山答辩称:戴金淼系原告儿子。借款是戴金淼设的圈套。戴金淼在他母亲那里拿的钱,不好意思把钱借给他朋友。于是让被告出面借给戴国华。过了几天,戴金淼突然告诉被告,他妈知道钱没了,于是骗被告写上11万元借条,说等他母亲看了,还给被告借条。这11万元其中1万元是戴金淼借给被告的,那10万元借给了戴国华,当时戴金淼做担保,说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20‰,违约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戴金淼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叶宁山父亲叶方金在2009年7月己从中国银行天台支行用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29万元;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和利息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系被告亲笔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戴金淼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律师费发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叶宁山向原告郭宝卫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约定如违约自愿负责承担造成债权损失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其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借条上载明,若违约借款人自愿负责承担造成债权损失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现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2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并未向本案原告借款,而是向原告儿子戴金淼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利息和律师费,因双方有书面约定,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宁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郭宝卫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宁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宝卫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叶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