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鑫与刘德财、刘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刘德财,刘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38号原告王鑫,经商,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B幢26-27号。委托代理人骆金龙。被告刘德财,经商,乌市后宅街道洪塘畈村4组。被告刘美君,经商,乌市后宅街道洪塘畈村4组。原告王鑫为与被告刘德财、刘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08年3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46元,有被告刘德财出具的27000元的欠条和其签收的出库单为凭。2008年3月9日至5月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布料13次,计货款76417元,其中12次由驾驶员黄某送货,另外一次由驾驶员王某送货,以上合计货款122363元。两被告除已付8万元货款外,余款42363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63元。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欠条一份,出库单十四份、证人黄某、王某证言,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刘德财、刘美君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3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支付。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财、刘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鑫货款423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刘德财、刘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