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郁根玉与朱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根玉,朱宝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郁根玉(又名郁阿三),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4********。住址:湖州吴兴区织里镇河西村郁家湾40号。委托代理人:闵斌斌,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宝新,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00307701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娄村小兜26号。原告郁根玉与被告朱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根玉起诉称:被告因搞建筑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2008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99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50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郁根玉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朱宝新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今欠到郁阿三砂、石子款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99000元。”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朱宝新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4份收条复印件,欲证明已支付原告郁根玉货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宝新因建筑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郁根玉购买石子、砂等建筑材料。2008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99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即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提供证据欲证据已支付给原告货款一节,因被告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且原告质证后提出要求提供原件而不予认可的异议,故本院对这4份收条不予确认,被告可提供原件后另行处理。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宝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郁根玉货款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朱宝新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郁根玉预缴,故限朱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郁根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