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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昌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潘智信、嘉兴浦华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智信,嘉兴浦华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昌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嘉兴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智信。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浦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智信。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昌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巍巍。委托代理人:闻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飞。上诉人潘智信、嘉兴浦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昌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铭公司)、嘉兴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29日昌铭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昌铭公司向鑫海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7日,若不能按期还款,按每日1‰赔偿昌铭公司损失。同日,昌铭公司与潘智信、浦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潘智信、浦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鑫海公司与昌铭公司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向昌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2.5条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蔡飞以鑫海公司的名义向昌铭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60万元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鑫海公司、潘智信、浦华公司均未向昌铭公司还款。另查明:1、昌铭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提供金融融资服务;2、蔡飞系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飞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均注明公司名称并且签名,但均未加盖公司印盖。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的效力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昌铭公司尽管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但以自有资金出借给鑫海公司,且未从鑫海公司取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因此形成合法的债权关系,昌铭公司的返还请求权受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保护。关于第二个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性质的认定及成立条件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保证合同设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经昌铭公司及潘智信、浦华公司签名、盖章,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关于潘智信、浦华公司辩称缺少担保额度的观点,我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具备一定的内容,如果内容不完备,当事人可以补正。潘智信、浦华公司为鑫海公司与昌铭公司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合同第一条之前又约定:“鉴于:嘉兴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以上内容可以说明潘智信与浦华公司提供担保的两层含义: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昌铭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且愿意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二、愿意为昌铭公司与鑫海公司在今后一年之内发生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因此尽管保证合同上没有注明担保的最高额度,但从第一层含义上分析,潘智信、浦华公司签订合同时主合同已存在,对担保的具体债务的数额应该是明知的、确定的。该保证符合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担保形式。此外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特别约定了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不受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明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潘智信、浦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潘智信、浦华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的借入方是蔡飞个人的观点,由于蔡飞是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收条上均表明系职务行为,昌铭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故潘智信、浦华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昌铭公司与鑫海公司因借款合同产生合法的债权关系,鑫海公司应当返还昌铭公司借款60万元,并赔偿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占用昌铭公司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潘智信、浦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鑫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昌铭公司借款6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从200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潘智信、浦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340元,由昌铭公司负担796元,鑫海公司、潘智信、浦华公司共同负担95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潘智信、浦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的性质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对蔡飞的职务行为认定有误;三、一审法院对保证合同是否成立认定有误;四、因借款人隐瞒真相、骗取保证,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昌铭公司答辩称:蔡飞作为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鑫海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的前提是鑫海公司与昌铭公司的借款合同已签订,潘智信、浦华公司明知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且鑫海公司与昌铭公司仅发生了一笔借款,没有后续的借款发生,潘智信、浦华公司以此为由解脱其债务理由不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性质与蔡飞的签字行为的认定问题。借款合同载明:“乙方:蔡飞(嘉兴市鑫海贸易公司)”,落款:“乙方:嘉兴市鑫海贸易公司。代表人:蔡飞”。收条落款为“嘉兴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蔡飞”。借款合同及收条均未加盖嘉兴市鑫海贸易公司公章,此种签订合同的方式难以认定借款是鑫海公司借款,还是蔡飞个人借款,抑或是鑫海公司与蔡飞的共同借款;且借款虽未入鑫海公司账内,并由蔡飞指令支付给案外人或由蔡飞直接接收借款,但由于蔡飞具有双重身份,亦不能单以资金流向为凭认定为蔡飞个人借款。而原审法院在受理了昌铭公司的起诉后,及时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鑫海公司,但鑫海公司未提出抗辩,且在一审判决后,鑫海公司也未提出上诉,可见,鑫海公司并不否认借款的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系鑫海公司所借,以及认定蔡飞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该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与借款合同、收条的时间一致,均为2009年7月29日,潘智信、浦华公司虽提出两者在时间上应该是不一致的,当时只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潘智信、浦华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保证合同首部双方约定:“鉴于:嘉兴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故可认定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是同时签订的。至于保证合同第一条中提供保证的借款总额一栏出现空白的情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是普通保证合同,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又依保证合同首部及第一条的约定,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仅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审判决潘智信、浦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最后,潘智信、浦华公司对其提出的“因借款人隐瞒真相、骗取保证,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智信、浦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上诉人潘智信、浦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