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笑明与蒋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笑明,蒋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第458号原告:孙笑明,浙江省开化县人,开化县清和酒业批发部业主。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6号2-501室。身份证:330824195907110018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凤英,原凤玲阁(酒店)业主,家住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号。身份证:330824196610130020原告孙笑明与被告蒋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凤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笑明诉称,原告是开化县清和酒业批发部业主。被告蒋凤英曾经营凤玲阁(酒家)。多次从原告孙笑明处购买酒、饮料等。经结帐,被告蒋凤英共欠货款239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凤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孙笑明为其诉请提交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凤英在经营凤玲阁(酒店)期间,多次从原告处提取酒、饮料等。2007年7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尚欠货款3394元,被告蒋凤英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11月17日被告蒋凤英支付货款1000元,也在欠条上记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凤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孙笑明是开化县清和酒业批发部业主,经营酒、饮料业务。被告蒋凤英曾经营凤玲阁(酒家)。被告蒋凤英多次到原告孙笑明经营的清和酒业批发部提取酒、饮料等用于凤玲阁经营所需。经结算,共欠原告孙笑明货款3394元。2007年11月17日被告蒋凤英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酒、饮料等交易合法,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蒋凤英没有理由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所以,原告孙笑明要求被告蒋凤英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凤英支付原告孙笑明酒、饮料等货款计人民币23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蒋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