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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文娟与张生旺、张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娟,张生旺,张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68号原告沈文娟,朝晖路90号东单元603室,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文安二区a1幢102室。被告张生旺,仙华街道七里村。被告张美霞,华街道七里村。原告沈文娟与被告张生旺、张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生旺、张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万元,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由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后第一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28560元(利息从200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止,以后按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合计人民币84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及由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具明:“借条,今借沈文娟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按壹分利算)。借款人张生旺,2005年5月1日。注(2006年元��1日起按2分厘计算),2006年8月10日借4000元,2008年1月26日借2000元。”经原告说明,因被告再次借款后未出借据,借条上“注”及之后的利息及借款6000元的内容均由原告本人所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第一被告张生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1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后面“注,2006年12月1日起按2分利��计算”及借款6000元系原告本人添加,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1日,第一被告性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张生旺借原告沈文娟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1分利自2005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张美霞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生旺、张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文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1分利自2005月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