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权欣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68号原告:上海权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春姣。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成。原告上海权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焰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前身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建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各种建筑钢材,并由原告送货到工地。到2008年9月1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已逾期276天,逾期付款利息约6000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建材款1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材料原件一份,证明原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3、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系被告分支机构的事实;4、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附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系被告分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员工王萍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5、嘉兴市商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被告在欠条产生之前曾以新康公司的工程款的名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6、欠条原件、证明原件及方贤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建材款115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底付清的,且方贤灿是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供应钢材的具体负责人的事实。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1、2、3、4、6,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因承建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原、被告双方在进行多次业务往来后,经双方负责人核对,截止至2008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并由被告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负责人王萍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0月底付清。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变更为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在原告上海权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钢材供应业务中,原告方委托方灿贤负责此业务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此事实有方贤灿出具的证明证实,且本案欠条原件也在原告处。故在本案中,方灿贤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相关业务联系,所产生的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因此,现方灿贤的委托人上海权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其主体资格是合法有据的。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是由被告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责承建的。在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附件中,王萍代表被告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在承建该工程中,王萍作为被告分公司承建此工程的负责人,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原告也按约将钢材送至建设厂房工地。因此,王萍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给方贤灿的欠条的行为应认定其系职务行为。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而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欠条、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权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二、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权欣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用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