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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姜××、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姜××,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叶×。被告:姜××。被告:邵××。原告叶×为与被告姜××、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邵××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每月付息一次,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姜××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邵××对上述款项的清偿负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邵××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姜××信息查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向某告借款,及被告邵××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姜××、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7日,被告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邵××提供担保,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叶×现金五万元,利息口头约定每月付一次,如借款人无法到期偿还相关利息及本金,由担保人全部负责追讨或偿还。”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尚欠原告叶×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姜××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记载可知,被告邵××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在对被告姜××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邵××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在对被告姜××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邵××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的偿还负保证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