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许世定与施回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定,施回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许世定。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施回仁。原告许世定为与被告施回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定及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回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定起诉称:200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因承包萧山城西绿洲嘉园工地的泥浆运输,委托原告为其运输。同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运费59100元,约定于当年8月2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2007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在欠条上再次签名确认,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运费59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728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5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共计48个月,超过17280元部分作放弃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回仁未作答辩。原告许世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以“施伟顺”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9100元的事实。2、(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又名“施伟顺”的事实。被告施回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许世定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4至6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萧山城西绿洲嘉园工地的泥浆,每车运费为150元,共运送394车。同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运费59100元,被告遂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5年8月20日前支付。期满,被告未履行。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在欠条上再次确认欠款。嗣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欠运费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按约完成了运货义务,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按时足额地支付运费。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性质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回仁支付许世定运费59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280元,合计7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施回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