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小奶与朱林五、郑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奶,朱林五,郑跃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57号原告:毛小奶,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5弄3号。委托代理人:毛一飞,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5弄3号。被告:朱林五,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晓联村下宅江沿村。被告:郑跃进,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晓联村下宅江沿村。原告毛小奶为与被告朱林五、郑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奶的委托代理人毛一飞、被告郑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林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朱林五因经营所需从2004年起至2009年1月22日多次向原告毛小奶购买布匹。截至2009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布款未付,被告朱林五向原告毛小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林五未作答辩。被告郑跃进辩称,一、货物都是由被告朱林五去拿来的,货物送来的时候我只负责接收和在送货单上签字。二、我与被告朱林五已经离婚,那些货不是我拿的,和我无关。三、我与被告朱林五离婚后就分清楚了,我自己出具的欠条我都已经还掉了,被告朱林五出具的欠条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协议离婚。2004年起至2009年1月间,被告朱林五多次向原告毛小奶购买布匹,由驾驶员傅某送货至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服装厂,两被告均在送货单据上签字。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匹款5万元,被告朱林五向原告毛小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傅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毛小奶与被告朱林五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林五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之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林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服装厂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朱林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五、郑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毛小奶货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林五、郑跃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林五、郑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建建【附注】(2009)义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