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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与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吴××,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陆××。被告:吴××。被告:张××。原告陆××诉被告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被告吴××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67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16日止,如延期归还,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借款本金额的3%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仅还款2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2月16日。但到期至今,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317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82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辩称:借款事实,但已经分两次将借款还给原告了,一次15万,一次18万,总共33万元,当时还有别人在场。被告张××辩称:对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件事不清楚。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567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到2009年1月16日至,以及被告吴××已经归还原告25000元,并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2月16日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拥有房屋一套。3、高桥镇毛某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质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把钱分两次还给原告了。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张××质证:对于证据1认为自己没见过,也不知道被告1向原告借款。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系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为: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567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12月17日到2009年1月16日止。此后被告吴××归还原告25000元,并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并没有归还欠款。被告吴××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关利息的条款,所以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对于违约金,原告并未在诉状和庭审中提出,所以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违约金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131700元并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到2009年6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3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