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葛××、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葛××,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葛××。被告:戴××。原告王×为与被告葛××、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属被告戴××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251号1-302室的房屋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葛××、戴××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被告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葛××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葛××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1992年12月24日经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葛××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戴××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葛××、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