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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段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建富。上诉人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认识,后开始恋爱。虽遭原告家人反对,但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未婚先孕,2005年底,原告父母要求打胎未成。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07年2月25日,被告到桐乡打工,租房居住至今。婚生子徐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徐某乙,法院调解未成。原审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尚年幼,平时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徐某乙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徐某乙,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负担徐某乙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自2009年11月起至徐某乙18周岁止,定于每年11月1日与5月1日各给付半年的生活费,徐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凭据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甲负担。宣判后段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父母目无国法,恣意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导致婚后在被上诉人家中受到歧视和排斥,特别是被上诉人父亲,没把上诉人当自己人看,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搬出来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分开住,以便于维持一家人的和睦关系,但也遭到拒绝,使得婚生子徐某乙成了单亲人,为此感到遗憾!被上诉人不具备给下一代良好生活环境的条件,影响小孩的正常生活规律,上诉人的父母都还健在。在重庆的爷爷奶奶关心和照顾下,上诉人完全有能力照顾好婚生子徐某乙。请求二审变更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权,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答辩称,婚生子徐某乙出生至今随被上诉人生活,并由长辈照顾,儿童的生活环境也不宜频繁改变,被上诉人家庭有较好的抚养能力,上诉人居无定所,工作不稳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表示不是自己抚养子女,而是让父母抚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婚生子徐某乙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婚生子徐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上诉人徐某甲以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可能造成不利影响。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目前有较稳定的收入和相对固定居所等的证据,且也表示不是自己直接抚养儿子,而是由其父母帮助抚养,显然相比于被上诉人徐某甲,目前徐某乙随被上诉人徐某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元芬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