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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五工厂)。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定代表人姜玉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惠英,该公司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中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聂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前锋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3日作出的(2001)禹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锋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慧英、吴国建,中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中海、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前锋药业公司、中城建筑公司(为避免混乱,两企业的原名称在下文中不再使用,均使用现有名称)于1995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城建筑公司承建前锋药业公司在本市红洋楼西院1、2号住宅楼两栋,承包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2016000元;工程施工期间,若遇省、市建设主管部门下达有关建筑方面的文件规定,均按文件执行。在施工期间,施工图纸及工程项目发生了变更。工程于1997年完工,前锋药业公司即将房屋分配使用。在施工期间,前锋药业公司累计付给中城建筑公司工程款2230742.7元。中城建筑公司、前锋药业公司双方报送二十军审计处的工程决算价为2740811.24元。1998年11月10日,二十军审计处对1、2号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2306262.77元。中城建筑公司认为该审计决定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在工程施工期间建材价格的增调予以考虑,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城建筑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前锋药业公司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五工厂,产权隶属军队所有,1999年11月24日移交开封市,更名为开封前锋制药厂,现名称为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认为:中城建筑公司与前锋药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城建筑公司承建的1、2号住宅楼已完工,虽未经验收,但前锋药业公司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已交付给前锋药业公司,前锋药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决算。1、2号住宅楼工程造价款2740811.24元,扣除已付款2230742.7元,前锋药业公司仍欠中城建筑公司工程款510068.54元,应予支付,并应向中城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前锋药业公司认为中城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锋药业公司付给中城建筑公司工程款510068.54元,并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中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中城建筑公司负担3700元,前锋药业公司负担8900元。前锋药业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中城建筑公司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二十军审计处于1998年11月10日对工程决算作出审计,审计结果已送达给中城建筑公司;1997年12月22日为前锋药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无论按哪一时间起算,中城建筑公司的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判依据中城公司单方决算认定工程造价为2740811.24元错误,工程造价应以二十军审计处的审计结论为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中城建筑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决算问题,长期协商无望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况且2000年7、8月间中城建筑公司还在给前锋药业公司修建仓库,因工程款数额一直定不下来,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中城建筑公司提交给前锋药业公司的决算价格是2990033.46元,前锋药业公司核减后,决算价格为2740811.24元,一审认为该造价系双方共同确认从而作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3、对方坚持由二十军审计处对决算价格审计,违反了合同约定,二十军也非合同当事人,军队内部审计规定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且前锋药业公司早已和军队脱钩,故有关审计结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前锋药业公司认为,1997年2月15日该公司与中城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余款待交工后,由乙方(中城建筑公司)出据决算(变更部分),经集团军审计后,留保修金后,余额付清”,说明对方同意将变更部分的决算交由二十军审计处审计,所以该审计结论对对方有拘束力。中城建筑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前锋药业公司利用施工方急于追要欠款迫使项目经理江中海个人签订的,协议上没有中城建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事后中城建筑公司也没有对协议内容追认,该协议应属无效。在庭审后,前锋药业公司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时做了补充,其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系以预算代决算的方式,合同价款为2016000元,按照司法解释,应视为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所以本案应按照2016000元结算,超支不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在一审期间,经中城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华恒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5月29日作出《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9735工厂住宅楼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结论为工程总造价2883492.16元。前锋药业公司认为法院没有通知自己参与鉴定,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没有将该鉴定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前锋药业公司与中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得到履行,前锋药业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使用12年,该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在中城建筑公司起诉前,双方就工程决算问题多次协商,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中城建筑公司对于自身债权情况无法确定,不应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前锋药业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应按照固定价款结算的问题。因本案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并非包死价。施工内容的变更是事实,前锋药业公司在审查中城建筑公司决算时也对相关变更项目进行了审验,扣掉了部分金额;二十军审计处审计时亦有核增和核减内容;说明双方对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格变更是认可的,均同意据实结算,故合同价款不应作为决算依据。就二十军审计处的审计结论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双方认识不一。中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江中海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意将工程决算交由二十军审计处审计,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产生合同变更的后果,应由中城公司负担。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也共同配合了二十军审计处前期的审计工作。二十军审计处的审计结论应当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但是,从该审计决定结果可以看出,对于主材材差的问题没有明确,中城公司的主要异议内容也在于此,故应按照该审计结论加上主材材差部分价款来处理本案。主材材差部分的增加值,鉴于没有更为精确的鉴定结论,可以采用华恒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中相关内容作为依据。该鉴定显示:三大主材合计差价304123.14元。二十军审计处的审计价为2306262.77元,加上材差部分,为2610385.91元。一审认定前锋公司付款2230742.7元,前锋公司认为自己实际付款数更多,但在二审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故已付款金额应该认定为2230742.7元。工程价款2610385.91元减去已付款2230742.7元,下欠工程款为379643.21元。前锋公司应向中城公司支付379643.21元工程款并从中城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1)禹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643.21元,并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该款数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此款由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执行时应予扣减。)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二审判决执行。一审鉴定费15000元,由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由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