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依禄与徐荣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依禄,徐荣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54号原告:蔡依禄,区路南街道方林苑19号。委托代理人:牟仁安,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锋,东城街道九峰新村27幢2号502室。原告蔡依禄为与被告徐荣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依禄的委托代理人牟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依禄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制造工艺品的铁架脚,同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4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蔡依禄铁架款现金陆万陆仟肆佰元正。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徐荣锋支付货款664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荣锋未作答辩。原告蔡依禄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9月26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4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徐荣锋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依禄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依禄货款6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6400元自200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被告徐荣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