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绍越商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祖安与沈���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安,沈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2220号原告朱祖安。被告沈国兴。原告朱祖安为与被告沈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祖安诉称,被告沈国兴因做工程资金所需,于2003年年初开始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2007月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支付月息一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沈国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国兴未作答辩,亦未向��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沈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沈国兴自2003年初开始陆续向原告分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国兴于2007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载明:兹由沈国兴承接工程没有钱,向朱祖安朋友暂借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但被告沈国兴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现经原告朱祖安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沈国兴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朱祖安与被告沈国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款行为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国兴归还借款7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兴应归还给原告朱祖安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 英 微信公众号“”